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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和管理,直接关系到整个增值税制度能否正常有效运作,关系到增值税的优点能否实现。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概述
    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是纳税人从事经济活动的重要凭证,而且也是记载销货方的销项税额和购货方的进项税额的凭证。
    在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既是销货方的销项税额,又是购货方的进项税额,是购货方进行税款抵扣的依据和凭证。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2)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其他个人除外)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可以根据需要,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当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在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将当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按照3%和5%的征收率,分别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2栏和第5栏"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的"本期数"相应栏次中。
    纳税人(即一般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购进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
    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行为,国家税务总局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此后,为进一步规范增值税发票管理,满足"营改增"工作需要,税务总局决定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行改版,同时提升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技术水平,自2014年8月1日起启用新版专用发票、货运专票和普通发票,老版专用发票、货运专票和普通发票暂继续使用。
    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是指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使用专用发票。使用,包括领购、开具、缴销、认证纸质专用发票及其相应的数据电文。
    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3联:
    (1)记账联:作为销售方记账凭证;
    (2)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扣税凭证;
    (3)发票联:作为购买方记账凭证。
    其他联次的用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确定。
    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需填报《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依法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10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100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1000万元及以上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防伪税控系统的具体发行工作由区县级税务机关负责。为了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自2014年5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申请专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不需事前进行实地查验。各省国税机关可在此基础上适当扩大不需事前实地查验的范围,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国税机关确定。
    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发票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一般纳税人凭《发票领购簿》、 IC 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领购专用发票。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1)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
    (2)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3)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私自印制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借用他人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领购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 IC 卡。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1)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2)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3)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4)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方面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主要规定了如下罪名:
    (1)骗取出口退税罪;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3)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4)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5)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6)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7)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7)逃避缴纳税款罪;
    (8)抗税罪;
    (9)逃避追缴欠税罪;
    (10)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11)非法出售发票罪,等等。与增值税密切相关的主要是前七种,均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鉴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增值税的征管具有重要作用,《刑法》对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规定了非常严厉的刑事责任。其中,"危害税收征管罪"规定了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为了加强对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明确,自2014年8月1日起,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本文作者-滇创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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