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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合同格式条款
    (一)格式条款的概念格式
    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的适用可以简化签约程序,加快交易速度,减少交易成本。但是,由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且在合同谈判中不容许对方协商修改,条款内容可能对于对方当事人不公平。所以,当事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二)《合同法》对格式条款适用的限制
    1.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所要求的"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2.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2)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时无效,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时无效,即有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
    3.对格式条款的解释。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二、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一)合同成立的时间
    一般来说,合同谈判成立的过程,就是要约、新要约、更新的要约直到承诺的过程。一般情况下,承诺作出生效后合同即告成立,当事人于合同成立时开始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
    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合同成立的具体时间依不同情况而定:
    1.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2.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3.当事人以直接对话方式订立的合同,承诺人的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4.当事人签订要式合同的,以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形式要求完成的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
    【例】甲公司与乙公司就一批货物的买卖进行磋商,甲公司在传真中表示,如达成协议则以最终签订售货确认书为准。乙公司在接到甲公司的最后一份传真时认为,双方已就该笔买卖的价格、期限等主要问题达成一致,遂向甲公司开出信用证,但甲公司以信用证上注明的价格条件不能接受为由拒绝发货。下列有关该案的表述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是()。
     A .合同不成立,甲公司有权拒绝发货
    B .合同不成立,甲公司有权拒绝发货,但应补偿乙公司相应的损失
    C.买卖合同已成立,甲公司应履行合同
    D .买卖合同已成立,但因未发生实际损失,甲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
    【解析】正确答案为 A 。
    本题考核在采用确认书的情况下合同的成立时间。《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二)合同成立的地点
    一般来说,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的成立地点,但在特殊情况下,合同可以有不同的成立地点:
    1.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2.当事人采用合同书、确认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
    3.合同需要完成特殊的约定或法定形式才能成立的,以完成合同的约定形式或法定形式的地点为合同的成立地点。
    4.当事人对合同的成立地点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成立地点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应当认定约定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
    三、缔约过失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致使合同未成立、未生效、被撤销或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
    《合同法》规定,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当事人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4)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三)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内容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不同,违约责任产生于合同生效之后,适用于生效合同,赔偿的是可期待利益的损害;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等情况,赔偿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损失,一般以实际损失为限,包括所受损失与所失利益。所受损失包括为订立合同而支出的缔约费用、交通费、鉴定费、咨询费等;所失利益主要指丧失订约机会的损失,如因缔约过失而导致与第三人另订合同机会丧失的损失。信赖利益的赔偿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时相对人所可能得到的履行利益。
     

    本文作者-滇创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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